原料安全

Q何謂飼料油、食用油、原料油?
檢方主張

大幸福販售者乃飼料油,不得供人食用。

法院認定

所謂「食用」跟「動物飼料用」,指的是「終端使用的用途」,與來源無關。在原料正常之下,原油若未經精煉程序,可以作為飼料用,若經過精製程序後,符合CNS的食用標準可以作為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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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40


Q何謂正常之原料油?
檢方主張

符合CNS所定之標準。

法院認定

食品工業用原料油作為生產供人食用之成品油的前提,必須原料正常(例如健康無病之豬屠體),即使作為動物飼料油脂使用,亦須原料正常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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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40


QCNS有關食用豬油之國家標準所規範的對象為「供販售之成品」或「尚待加工之原料」?
檢方主張

無論食用豬油之成品或原料均應符合CNS所訂之各項標準。

法院認定

我國關於食用豬脂、動物油脂CNS國家標準的數據是指「成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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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40


Q豬油之脂肪酸組成不符CNS所訂之標準是否足以認定油脂有攙偽情形?
檢方主張

頂新公司自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脂肪酸組成有不符合CNS之情形,故可證明該油脂受污染、不衛生,而有攙偽之情形。

法院認定

依鑑定人朱燕華之鑑定意見,關於脂肪酸組成部分,所有油脂大部分都有共通性的脂肪酸,若單以脂肪酸組成來判定油品是否摻偽並不足夠,因為很多的脂肪酸都會落在同一個範圍內;而且因為豬隻飼料不同,會影響個體的差異,脂肪酸組成可能會有所不同;脂肪酸組成跟CNS不符與油脂是否有腐敗、變質、品質均無關。依鑑定人孫璐西之鑑定意見,豬油之脂肪酸組成會隨著豬的來源、品種、豬吃的飼料會有些差異,故最近在修正豬油的國家標準時就將脂肪酸組成之範圍放寬。鑑定人陳伯璋亦稱,義美公司不完全是以CNS標準做為供應商原料的採購標準。故縱然脂肪酸組成與CNS未盡相符,尚無遽以推論油品之脂肪酸組成不符合CNS標準,即顯示油品原料之來源或製造過程已受污染,抑或該油品即有攙油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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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41、P167-169

油品精煉

Q將原料豬油以透過精煉程序降低酸價是否係行使詐術?
檢方主張

頂新公司以精煉設備降低豬油之酸價、顏色、酸腐或油耗味,使精製後油品之色澤、味道得混充食用油。

法院認定

依鑑定人朱燕華所述,正常原料之豬油初榨後雖可立即食用,但因各地收集不同之油源,可能品種差異、榨油後放置時間不同,導致酸價增加,且因沒有抗氧化劑,若未立即食用,會加快油耗。若供作家禽、家畜飼料用,雖可不經過精煉程序,惟若作為食品工業使用時,則必須精煉,因未精煉前,油品不穩定,必須透過精煉去除雜質,提升穩定性。又依鑑定人王耀祖之鑑定意見可知,因工業化後,油脂使用量增多,但油脂中的雜質、膠、顏色、味道,不為某些消費大眾所接受,膠質中有磷,對於油脂的穩定性有影響,且金屬亦會影響油脂穩定性,而做為食品加工使用之油脂,則必須去除味道,故而大部分油脂都會經過精煉程序,油脂的精煉技術是屬於正常的食品製造工業一環,且油脂的精煉技術大部分適用在食用油脂上。脫酸是要把游離脂肪酸去除,脫色的過程即用白土將雜質吸附。若酸價過高,不能保證最後品質而且成本高等情。互參鑑定人朱燕華與王耀祖前開鑑定意見同認為精煉程序可去除雜質、重金屬等雜質,使油脂穩定,乃食品工業的正常程序等意見,並無扞格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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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40-141、150


Q豬油酸價上升是否代表油脂已腐敗而不能透過精煉降低酸價後供人食用?
檢方主張

豬油酸價超過CNS所訂之4即不能再以精煉方式降低酸價後供人食用。

法院認定

依鑑定人朱燕華之鑑定意見,酸價不具特別意義,酸價僅為原料新鮮度的指標之一,且與其後製程有關;透過精煉程序可降低酸價,因游離脂肪酸降低,可減少游離脂肪酸產生氧化等連鎖反應,若未精煉,可能氧化更快。又鑑定人王耀祖亦稱,每種原油酸價不一,豬油、牛油為接近之油種,酸價一般約10(AV)即屬於合格的原油。而自鑑定人薛復琴之鑑定意見可知,自學理或技術性文獻可知酸價在衛生上並不具特別意義,僅為油脂的品質或新鮮度認定上的指標,倘若經過精煉,酸價會下降,於真正實質管理上的意義不大,所謂的酸價並不是作為認定原料油或最終的產品的衛生安全認定的基礎,之所以食用豬油衛生標準草案有關於酸價的規定,是在執行立法院的附帶決議。又CNS基本上是依據標準法訂出一個所謂自願性的規定、標準,比較偏向品質的部分等情。是以,上開鑑定人均同認為酸價僅為油脂新鮮度之指標,不具食品衛生安全的特別意義,可以透過精煉程序降低酸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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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41、150、153

油品檢驗

Q彰化地檢署未依正確方法採樣、食藥署僅以快篩法檢驗出總極性化合物>40%之結果,是否足以認定頂新公司之豬油不得供人食用?
檢方主張

油炸油安全管理簡易手冊中訂定之換油標準為總極性化合物不得超過25%,頂新公司200-13油槽內豬油檢驗總極性化合物之數值為:>40,顯見油脂品質較油炸廢油更差,自不得供人食用。

法院認定

1. 檢察官於103年10月23日前往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勘驗廠內油槽,並將油槽「加熱後自油槽底下抽油取樣」後送食藥署檢驗結果,食藥署於103年11月4日出具103.11.04FDA研字第1039024059號檢驗報告書,其中檢體名稱200-13越南豬油關於總極性化合物檢驗項目之檢驗結果為「>40」

2. 惟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亦曾派員於103年10月10日前往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稽查,當日乃以「未加熱油槽之方式自油槽上方取樣」,其樣品亦送請食藥署檢驗結果,亦據該署於103年10月21日出具103.10.21FDA研字第1039023051號檢驗報告書,其中檢體名稱200-13油槽(越南豬油)關於總極性化合物檢驗項目之檢驗結果為「<5」

3. 上開相同油槽於相隔約10日取樣,關於總極性化合物含量部分,前後2次採樣檢驗,即因加熱與否、採樣方式不同而有顯著差異之檢驗結果,是以此部分即有再釐清之必要。本院於104年5月12日、14日分別前往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勘驗200-13油槽中油品之狀態,就油品外觀而言,無論加熱前或加熱後,油品顏色均未達深咖啡色或鑑定人朱燕華前開所述外觀糟糕之黑色狀態。嗣將採樣樣品送請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定,關於總極性物質之檢驗項目,該所以管柱層析法檢驗,加熱前由上而下層、採樣點綜合之檢驗結果依序為8.13、8.07、7.41、8.21(g/100g),均未有達25%以上之情,而可以排除該油槽油品為回收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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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56-162


Q頂新公司自大幸福公司進口之原料豬油有重金屬超過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之情形,是否因此不能於精煉後供人食用?
檢方主張

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中「銅」、「鉛」之含量超過法規標準,自不得於精煉後供人食用。

法院認定

1. 食藥署就同一油槽2次採樣所得樣品中「鉻」之檢驗結果頗有歧異,而汞、鉛、鉻、砷、銅等,屬於比重大於4之重金屬,因採樣部位,樣品均勻與否可能影響檢驗數據。是以,此部分仍有再釐清之必要。本院於104年5月12日、14日前往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另行採樣送請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定,該所以重金屬檢驗方法總則之檢驗方式鑑定銅、汞、砷、鉛,加熱前由上而下層、採樣點綜合之檢驗結果依序為:銅0.02、一0.03、0.02、0.02;鉛0.08、0.23、0.18、0.17(其餘均未檢出);加熱後由上而下層、採樣點綜合之檢驗結果分別為:銅0.04、0.04、0.04、0.05、0.35、0.08;鉛0.24、0.29、0.31、0.31、1.03、0.44(其餘均未檢出)。

2. 上開檢驗結果中固有重金屬超出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所訂標準之情形,惟200-13油槽內乃未精煉之油脂,且依鑑定人薛復琴之鑑定意見可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的規定是講販賣的食品,它基本上是在適用在販賣的食品裡面。而依鑑定人朱燕華之鑑定意見及「食用油之化學及加工」一書可知,重金屬可於精煉程序中之脫色程序去除,故原料含有重金屬未必表示成品階段即含有重金屬。檢察官既然未能具體證明上開油品係來自於未經合格檢疫之動物屠體,或本案油品於成品階段所含重金屬不符合食用油脂衛生標準規範,無從遽以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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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62-166


Q能否以頂新公司無法逐一確認大幸福公司油脂之來源,即認本案之油品不得供人食用?
檢方主張

大幸福公司油脂之來源為眾多個體熬油戶,故有非健康屠體成為熬油原料之可能,且越南屠宰場並無檢疫人員,從而本案油品有不得供人食用之情形。

法院認定

1. 依證人胡大光有關越南豬隻養殖及屠宰之證詞可知,越南關於畜牧養殖、屠宰一般之常情為對於畜牧場的豬隻、牛隻會定期檢驗傳染病,對於飼料也會定期不定期抽驗,於畜牧場販賣豬隻前,並會有檢疫動作,於檢疫合格開具健康證明後,始能販賣出場;跨省銷售時,並有封條特定所販賣之標的,於到達目的地始能卸貨。在跨省的高速公路收費站設有檢疫站會查看檢疫單及封條。越南對於無論病豬或死豬之處理方式,均要求全部焚化銷燬,死亡的動物不得帶出養殖場,大型養殖場並必須設置焚化爐,有關機關會查驗之;有的則用最原始的方法深埋或燒燬。又越南因為氣候穩定,比較少用藥,且現場有檢疫人員。

2. 故檢察官以越南大幸福公司來源為千家萬戶之個體熬油戶,並無可追蹤之供應者,且越南屠宰場並無檢疫人員,在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下,即遽以推論可能有未經檢疫流程即進入市場的非健康豬屠體,該非健康屠體可能為越南大幸福公司上游個體熬油戶熬油之原料來源,因而認為本案油品不可供人食用,如此之推論亦甚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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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91-192

大幸福供應商資格

Q是否得以越南政府以大幸福缺少食品生產證書、油脂僅作飼料用之函文,認定大幸福公司之原料豬油不能於精煉後供人食用?
檢方主張

越南政府之函文稱大幸福公司未經越南政府核發食品生產廠商證書,故出售之油脂僅能做飼料,不用於食品,因此頂新公司自不得將油脂精煉後以食品售出。

法院認定

1. 越南工商部函文被認定沒有證據能力,但是縱使認為有證據能力,函文內容已經提及「該公司所使用之魚油、豬油等生產原料之原產地皆來自具備經營登記書、自由銷售證書、獸醫衛生條件合格證書以及VAT發票之各家供應商,形式上觀之,即與檢察官所指越南大幸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熬油業者不符衛生標準乙節不符」,且該函文除以行政管理面之理由說明外,並未就何以越南大幸福公司外銷油脂類的產品本質為何僅做為飼料用。

2. 又無論食用或飼料用之動物油脂,其原料來源均應來自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自此正常原料所取得之原油,倘未經過精煉程序,可逕予提供動物飼料用;若該原油經過精煉程序後之成品符合國家衛生安全規定即可提供人類食用而作為食用油。而不能做為食品用的具體依據,尚難僅憑該函文認定頂新公司所購入之油脂不能供精煉後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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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92-198、204

頂新把關責任

Q是否得以頂新公司未盡溯源管理義務,掌握從農場至餐桌之所有供應商,無法確保上游無使用到病死豬而使豬油存在不得供人食用之風險,而認頂新公司構成犯罪?
檢方主張

頂新公司未盡法規要求之溯源義務,無法確保上游有無使用到病死豬而使豬油有不得供人食用之可能,故頂新公司自大幸福公司買受之豬油不得供人食用。

法院認定

1.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開宗明義定有明文,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以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觀之,實無從認定所謂的「溯源管理」為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況且,若認為是「隱藏的要件」,那麼究竟溯源管理應追溯至供應商第一層或第二層?對於不同供應商類型應如何追溯?追溯方式為何?又衛福部103年10月27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2873號公告訂定「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始將應適用之業者範圍明文化。

2. 況且,上述溯源規定違反之效力僅有行政處罰,又縱有違反上開溯源管理之情形,未有確切之流程紀錄,則該食品製造業者所生產之食品是否必定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仍不可一概而論,應該由具體特定之內容物即食品或原料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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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08-209


QVinacontrol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是否有造假?
檢方主張

頂新公司進口數批豬油所附之Vinacontrol檢驗報告數據竟相同,足見Vinacontrol出具之檢驗報告係造假。

法院認定

據呂氏幸、Vinacontrol公司人員等人陳述可知,Vinacontrol公司就大幸福公司油脂之採樣流程係由該公司人員前往大幸福公司取樣,而就個別油槽單一取樣,惟大幸福公司可能就同一油槽內之油脂分批出貨,故各批出貨之油脂均檢附同一份檢驗報告,始有檢驗日期、檢驗數據相同之結果。又取樣及檢驗人員各該職務分屬該公司農產品部門及分析部門,職司人員分屬不同單位,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認定從事業務之Vinacontrol公司取樣、鑑定人員是否具有直接故意及其等間犯意聯絡之有無。依卷存資料仍不足以確認被告等人是否有偽造Vinacontrol報告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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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23-227、229


Q頂新公司是否可從自行檢驗之結果與Vinacontrol酸價檢驗之差異知悉Vinacontrol檢驗報告有偽造情形?
檢方主張

頂新公司於購得大幸福公司之油脂,即知悉所購油脂與送越南「vinacontrol」檢驗報告之樣本不同,即輸入時所提供關於產品之資訊不實。

法院認定

依鑑定人朱燕華之鑑定意見可知,酸價上升之速度本會因為溫度、水份、運送時間、儲存條件不同而有差異。

判決書頁碼

P135

起訴範圍

Q頂新公司回收過期成品油精煉後售出是否為本案起訴範圍?
檢方主張

頂新公司回收過期油品重新精煉構成犯罪。

法院認定

1. 檢察官於104年8月12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指「補充犯罪事實」,即被告曾啟明等人是否將過期油品重新精煉而販賣乙節,並非僅就原起訴書所載範圍為補充之主張或更正犯罪事實,且業已影響對於起訴範圍之特定及檢辯雙方就攻擊防禦程序之進行是以檢察官該部分所陳顯非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之事實,本院自仍應受原起訴範圍之限制。

2. 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歷次修正,而該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不得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之規定,非屬該法第49條第1項所規定刑罰範圍之列。

判決書頁碼

P17-18